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09年1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2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自1999年1月至2003年10月和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分别前后两次担任郑湾社区X组长,任职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转让集体耕地15.368亩、其他土地9.808亩的使用权,非法所得x.30元归组里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杨××、王××、陈×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关于侯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关于从未向任何组干部授权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证明、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淅川天力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王××等人在郑湾社区X组买地的协议及收据、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湾社区X组侯某某卖地涉及有关土地的地类情况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