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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3时许,在驻马店市X区X路置地天中第一城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吴某家中,被告人曾某与周某发生口角、争执,曾某用拳头将周某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上颌骨鼻突骨折。经鉴定,周某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全部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周某对曾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在明知吴某报警的情况下滞留现场,并在公安机关人员出警将其从现场带走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吴某某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曾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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