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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52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协商决定,将位于福安市阳头工贸小区已建成厂房的1659平方米工业用地进行拆分,其中500多平方米分给被告人钟某某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使用。2008年10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未经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归其使用的厂房改建为六层的商住楼。期间,福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前往工地制止,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人钟某某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为使商住楼顺利建成,被告人钟某某通过钟某某找到福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王某,经王某关照,商住楼于2009年下半年完工建成。为感谢王某,被告人钟某某在2009年春节后和5月间,分二次送给王某人民币各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人王某、陈某、郑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

人民陪审员涂成培

人民陪审员郑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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