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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为与被告张某、谢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美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住(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阮某为与被告张某、谢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李某、被告谢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7年1月2日8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虹许路路口,被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机动车撞倒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车辆驾驶员谢某负事故全责。因双方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843.5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补贴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5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37,523.52元、误工费变更为x元、营养费变更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350元,增加住院伙食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为其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的原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谢某辩称:其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闯红灯的情况,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机动车已向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月2日8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虹许路路口,被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机动车撞倒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车辆驾驶员谢某负事故全责。原告负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2009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阮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

事发后,被告张某垫付的32,200元用于原告阮某的医疗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定。

审理中,各方对医疗费37,523.5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费2,000元无异议,同意对被告张某垫付的32,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余赔偿项目数额及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之间。被告未举证证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驾驶员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对原告受有的合理损失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各方确认的医疗费37,523.5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用品费16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费2,000元,可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经审核原告就医、鉴定次数及原告住所至医疗机构的距离,可以酌定为500元,其余数额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定为6,3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5,250元。(5)关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获赔是数额确定为3,000元。(6)关于物损费,确认为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53,350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举证证明受伤前在沪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确认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驾驶员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品费、拖车费、物损费共计4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计84,733.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2,200元,余款62,033.52元由被告谢某承担,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阮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拖车费、医疗用品费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谢某应赔付原告阮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医疗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233.5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32,200元,余款人民币62,0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条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9.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34.6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人民币264.26元,由被告谢某、张某负担人民币1,17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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