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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朱某甲,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仅仅归还了借款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系事实,但被告不仅已经还清,还对支付x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09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其司机返还原告x元,通过其合伙人朱某荣返还原告x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其合伙人朱某荣返还原告1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其合伙人朱某荣返还原告1000元,之后,被告又通过其合伙人朱某荣返还原告2000元。对2009年10月26日前被告返还本金的数额,原告称被告共返回x元,被告称共返回x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被告朱某乙提供的收据4张,被告合伙人朱某荣出示的收据5张及其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有义务在原告请求还款后及时返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x元未还,被告称不仅还完了该借款,还多还了x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2009年10月26日前被告返还原告本金的数额,对此,被告提供了2009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本金x元的收据一张,证人朱某荣出示了200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本金x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形式为被撕碎后重新进行了粘贴)。对以上两份证据,原告称2009年10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本金的收据,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还了5000元,原告从新给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之后将10月14日的出具的x元的收据撕毁后随手扔到了被告家的垃圾篓里,被告之后将该收据粘贴后由其合伙人朱某荣在法庭上出示。被告辨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店铺里通过朱某荣取走了x元本金,并给其出具了收据,2009年10月26日,被告在家又还了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x元收据损坏是因为朱某荣不小心撕毁的。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朱某荣的陈述,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份期间,其先后分四次替被告返还了原告x元,被告朱某乙称,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份期间,被告返还了原告本金x元,根据常理分析,朱某乙和朱某荣系生意上的合伙人,在相隔不超过半月的时间里分别返还原告x元和x元后,双方不可能对账,而后,两人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又陆续共计返还了原告x元,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称2009年10月26日前共计返还了原告本金x元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实际,200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本金x元的收据一也确实是被撕毁过,故本院依法认定2009年10月26日前被告共计返还了原告本金x元。而对2009年10月27后,被告又通过朱某荣及其司机陆续返还原告本金x元,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某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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