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宛东黄某交易市场(下简称“交易市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宛城区宛东黄某交易市场因与被申请人秦某某、张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交易市场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行纪合同有误。行纪合同有以下特征:(1)行纪人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2)经纪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有权单独谈价、定价、高卖或低买。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只是提供黄某交易场地和媒介服务,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成立,收取固定的中介服务费用,不能认定是行纪合同。2、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交易市场仅是起到中介服务作用,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秦某某答辩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卖牛人和买牛人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我不应承担直接向卖牛人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并且秦某某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纠纷已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12月28日、2007年1月1日,被申请人张某某经交易市场的经纪撮合,卖给秦某某黄某三头,价款分别为2630元、2220元、2300元,付款2300元,余款未付,共计下欠7150元。双方成交后在交易市场会计周书全处进行交易记载。2007年2月24日,交易市场的经纪海本合、会计周书全及其他卖牛人一起到秦某某家要帐,秦某某当场对周书全所记帐目不持异议,但未支付所欠牛款。
另查明:当事各方的交易程序是,在交易市场,买牛人看中卖牛人的牛之后,将其报价告知牛经纪,然后由牛经纪从中撮合,最终达成成交价。如买牛人能当场付款,则买卖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买牛人携带的款项不足,则由交易市场会计记帐,待款收回后再销帐。交易市场每促成一头牛成交,买牛人支付20元费用。对于买牛人拖欠的款项,通常由交易市场派人追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是行纪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案当事各方在交易时,买卖双方虽然在场,但并不直接接触,买卖牛的价格是在牛经纪的撮合下最终确定的,并且,根据交易习惯,卖牛款通常是由交易市场交给卖牛人,下欠的款项也由交易市场派人追回后再交给卖牛人,这些行为足以说明交易市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纪行为,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行纪合同适当。既然交易市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那么交易市场作为行纪人就应当对因交易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交易市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并且,交易市场已经向秦某某提起了追要牛款的诉讼。综上,申请再审人南阳市宛城区宛东黄某交易市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南阳市宛城区宛东黄某交易市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王群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