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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京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京玉,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彭某某为刘某某做位于郑州英协路东地铁高层住宅小区X号综合楼所有外墙贴砖粉刷地平找平,外墙贴砖粉刷一个价,每平方米53元,粉到哪算到哪。地平找平拉毛每平方5元计算,付款方法每月按劳务工程量的80%,因天气上冻不能施工,按干工程总量的90%付给彭某某,春节后外墙全部贴粉完成全部付清,彭某某不负责费税等。”协议签订前,彭某某2007年9、10月份即开始施工,2008年8份,彭某某停止施工。2009年1月18日,经彭某某、刘某某双方量测确认:彭某某已做项目1-X层抹灰2230平方米,加大柱91平方米,所有窗口抹灰2312平方米,所有二八墙1103平方米,6-X层机房及其它610平方米,所有空调板抹灰550平方米,二八墙砖470平方米,6-X层片砖9543平方米,以上合计x平方米,工程价款总计x元,扣除刘某某已付工程款x元外,余款x元,刘某某拖欠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与刘某某所签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彭某某为刘某某已做工程项目,有双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凭,工程单价协议已作明确约定,彭某某所做工程实际造价明确,扣除刘某某已付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刘某某应当及时付清。关于彭某某请求做地平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辩称x平方米的劳务费不属实及施工罚款应由彭某某承担问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原告负担422元,被告负担7000元,财产保全费256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劳动务量的清单,双方都有签字,但所有的量并不都是粉刷贴砖(空调板砖、所以女儿转、6-X层砖总计x平米粉刷及贴砖;1-X层抹灰2230平米;所有窗口抹灰中的1438平米是内粉所有女儿墙粉刷、6-X层机房及其它的粉刷只是粉刷,没有贴砖)。清单上也只是对各个部分量的认定,并且彭某某也认可不全是粉刷及贴砖。但一审法院去把所有的量都当成粉刷及贴砖,只认清了数字,并没有查清是哪部份的量。(二)价格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劳务协议上的价格是粉刷及贴砖的价格每平方米53元,双方对粉刷的价格未约定,并且刘某某与总承包方的协议上有明确的约定,外粉是30元每平方米。1-X层抹灰(2230平米)的价格同行业也就是每平方为3元。窗口抹灰的价格(1438平米)同行业是每平8.4元。刘某某按总承包方给自个的价格给了彭某某。在双方没有任何的约定下,刘某某提交的此份合同应是最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说与此案无关而不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刘某某没有与总承包方约定的此价格,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法院也应该参照同行业的价格。(三)刘某某已付劳务费是x元,而不是x元。刘某某所提交的借支条证据上,有一份5500元的借支,彭某某称是刘某某添加的,但刘某某提交的另一份借支证据恰恰证明了确实由此项的借支,并不是刘某某无辜的添加。这有恰恰证明了其它x元借支的真实性。但法院确没有认定彭某某签字并认可的5500元的借支证据。(四)关于总承包方对刘某某的扣款事宜以及刘某某对于未完成的劳务费用应有彭某某承担(具体应扣事项及费用见清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彭某某答辩称:原判决对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定正确。(一)刘某某在彭某某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签字,证实其对工程量已经认可。(二)刘某某与总承包方的合同与其和彭某某之间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已付的工程款,双方无异议,其单方的添加付款内容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彭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确认;外墙贴砖粉刷一个价,为每平方米53元,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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