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事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和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闫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31日20时20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河南x号拖拉机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同时又和同方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拖拉机相刮,造成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孙×、苏××死亡,孙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刘××、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协助下连夜潜逃。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2】第x-X号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与孙xx(已判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x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李xx在肇事后,明知秦某某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闫某某明知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09年11月15日已于死者孙××、孙×、苏××的家属、伤者孙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但后来也曾劝秦某某归案,并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查找秦某某的下落,有立功表现;作为车主,李某甲已独自承担了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李某甲应从轻、从宽处理。
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2009年12月19日罗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协助警方查找秦某某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20时20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河南x号拖拉机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国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同时又和同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拖拉机相刮,造成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孙×、苏××死亡,孙某某(轻伤)、孙某、孙×某、孙某×、刘××、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逃逸并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协助下连夜潜逃。2009年10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0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与孙某治(已判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x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李某甲在肇事后,明知秦某某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闫某某明知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伙同李某甲作假证明包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5日已与死者孙××、孙×、苏××的家属、伤者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已于次日履行,被告人秦某某和李某甲已取得死者孙××、孙×(孙××系孙×之子)、苏××的家属、伤者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2年7月31日(农历6月22日)傍晚,他和郭××、闫某某各自开了一辆拖拉机到新郑市X乡北大附中送水泥,在返回途中,在高速公路西边,他驾驶一辆尾号为x的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他超闫某某的车时,与对向一辆正在超车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一辆拖拉机相刮,停车后他看到他的车后面躺了两个人,就到现场南侧的一个小卖部打电话报了警,又把这事跟车主李某甲说了,然后他就和闫某某朝西走了;后来李某甲就坐着一辆面包车先去了现场,返回时又让他们上了车,到了大高庄时,碰到了郭××,闫某某就下去坐了郭××的拖拉机,后来他和李某甲就回禹州禹灵水泥厂家属院李某甲的家了,李某甲说让他躲一躲;并与证人李××证言相印证。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2002年7月31日晚上,他去找李某甲时,李某甲让他说车主和驾驶员都是李某锋,由于他挣的是李某甲的运费,怕得罪他,交警调查时,他就那样说了。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02年夏天一个晚上9时许,他接到给他开拖拉机的秦某某的电话,说车出事了;然后他就找了个司机开车,和他老婆李xx一起,在距现场一公里远处,接到了秦某某和闫某某,后来又碰到了郭××,闫某某就下车坐了郭××的拖拉机走了;回到禹灵水泥厂家属院他家后,他就对秦某某说让出去躲躲,秦某某就先走了,他还通知了李××让他出去躲躲;秦某某刚走,闫某某就来了,他就让闫某某把车主与驾驶员都说成是李××;次日,他又去找秦某某,但没找到,见到了秦某某的父亲,他说让秦某某投案,但秦某某的父亲不同意,他就再次给闫某某打电话,让闫某某在调查时说车主与驾驶员都是李××。
4、证人孙某国、曹××、郭××证言证实的车祸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秦某某、闫某某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但曹××称他是报案人。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31日晚上,他和孙×等11人乘坐孙xx的农用三轮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当时他头上受了点轻伤;并与证人刘××、孙x×的证言相印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右上肢、右下肢及骨盆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证实孙××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苏××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闫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情况。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11、协议书、裁定书及证明证实被李某甲已赔偿孙××、孙×、苏××的家属和伤者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甲和秦某某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明知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同被告人李某甲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秦某某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秦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应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从轻、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交的证明,由于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孙××、孙×、苏××的家属和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