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地址不详,经本院与当事人多次查找,无法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找到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系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50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