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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寰、刘某与柴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方寰、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原审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柴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9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寰、刘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寰及方寰、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柴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以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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