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是一个水泥销售员,被告于2008年10月共累计赊购了原告价值x元的水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的水泥款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均已结清,并且被告还多给了原告8000多元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黄某乙承揽津兰名郡工地的部分工程,原告周某某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至今未还。津兰名郡工地的工程属于被告个人所承揽。

另查明,被告和其他人合伙也承揽了南海花园工地的部分工程,原告和被告及其合伙人之间也有业务来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①2008年10月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②2008年10月1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所举证据①原告的收条10张、②付原告水泥款证明一份、④2008年至2009年南海花园工地用被告水泥的收据三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③原告欠政书x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周某某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用南海花园工程支付的水泥款折抵原告起诉的债务,因南海花园工程是被告和其他人合伙承揽,而津兰名郡工程是被告个人承揽,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用南海花园工程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水泥款,折抵被告个人在津兰名郡工程所欠的水泥款,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秦涛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双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