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与国基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抚慰金共计x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马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1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9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所雇佣司机刘记甫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挂靠于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清华园路口东200米处时,与骑恒驰牌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开元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记甫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7日至2月27日,原告因颅脑损伤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11元。2010年2月27日至4月2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5500元。豫x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的雇员刘记甫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元。对其余x.11元,被告梁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x.38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x.38元,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38元。三、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37元、被告梁某某负担850元。
宣判后,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了《营运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除收取每月40元管理费外,所有的收益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只负责为实际车主提供公路规费、保险费用交纳和理赔、税费交纳等代办业务,上诉人对机动车的运营、使用控制、支配等不具有控制能力。实际车主是侵权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2、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以其不是受益人而推脱不愿承担责任是不应当的,上诉人与梁某某之间存在各种利害关系,实为一体,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在医疗赔偿范围内已赔付完毕。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与刘记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诊断为颅脑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记甫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梁某某所有的豫x号福田牌货车挂靠于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每月收取有管理费,作为受益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有《营运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逢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