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廖某。
原告覃某诉廖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忠坤、周某贵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20时30分,被告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南区沙井大道事故地点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与原告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支付了医药费1100元,交某200元。由于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5天,误工费为19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500元(电动三轮车被撞坏,还存放在交某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总共600元;营养费500元。总共的费用为68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0元、交某200元、误工费1950元、电动车费2500元、后续医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总共为6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3、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该车的价值;4、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即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5、事故车辆放行条,证明原告的车辆还在交某处,每天需要交某3元的停车费;6、南宁市小额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支出的交某;7、相片一张(上面红色的车辆为原告的车辆);8、关于廖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9、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生交某事故时某告并没有获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10、南宁市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去医院复查所产生的费用;11、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廖某未向法庭提交某辩意见,亦未提交某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提交某身份证、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放行条、关于廖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均系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南宁市统一收费收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件,证据材料上有医院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第四,南宁市小额定额发票,系正式的发票,原告亦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相片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与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七,门诊病历,原告出示了原件,该证据材料亦能有效证实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0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廖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X区沙井大道时,与逆向行驶的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覃某、覃某荣受伤的交某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于当日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廖某与覃某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覃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覃某的肇事车辆现仍在交某处。覃某受伤后于当日21点15分到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受伤创口缝了针,10月9日与10日换药,10月14日换药拆线,10月18日换药,10月21日拆线。覃某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1100元,交某200元。
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中交某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系逆向行驶其本身过错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第一,医疗费1100元,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交某200元,有正式的票据凭证,与就医的地点、时某、次数亦可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误工费,因交某事故发生已是当日的20点30分,原告的受伤没有达到住院的程度只是在门诊科就诊,当日治疗缝针后即回家,因此当日并没有误工。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明确写明原告于10月9日与10日换药,10月14日换药拆线,10月18日换药,10月21日拆线,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为5天。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为67.43元/天,原告误工5天,据此其误工费应为337.2元。第四,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其提供的发票上的购车人姓名并非原告,无法证实原告肇事的车辆购买时某值为3400元,其也没有车辆受损所花维修费的证据,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其车辆的损失后可另行主张。第五,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的受伤程度并没有达到住院程度,医院在拆线后并没有需后续医疗的明确医嘱,原告亦没有提交某续治疗的有关凭证,故本案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住院,只是在门诊科治疗,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本院支持的数额为1837.2元,该笔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向原告覃某赔偿医疗费、交某、误工费、营养费共计91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25元,原告覃某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减交某免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