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司职员。
200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发行清算组)起诉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称开建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何锦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发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开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发行清算组起诉:1997年7月24日,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下称海口分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总大厦房屋做抵押,向海口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7月20日。合同签定后,海口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清偿。海南发展银行于1998年6月18日被关闭,该项债权已由发行清算组承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清算组偿付借款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本案涉讼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行清算组举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的通知、利息确认清单。
开建总公司答辩:原告起诉称我司对以上借款分文未清偿与事实不符,我司于1997年8月至1997年12月间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略)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开建总公司举证:海南发展银行贷款计息凭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4日,海口分行与开建总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建总公司向海口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7月20日。开建总公司以其位于海口市信海大道X号开总大厦为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口分行于1992年7月24日向开建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开建总公司于1997年8月至1997年12月间,共向海口分行支付利息(略)元。此外,开建总公司未再偿付借款。1998年6月,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同时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该清算组承接了海口分行的以上债权。1998年12月20日,发行清算组向开建总公司发出以上债权的催款通知书,开建总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对其做出收到回执。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海口分行与开建总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及效力。
海口分行与开建总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背社会及公共利益,设置抵押的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该合同应认定有效。海口分行与开建总公司已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开建总公司应依法偿还借款。
二、关于本案主体。海口分行于1998年6月被关闭并成立了清算组,同时承接了本案涉讼的以上债权。发行清算组应依法主张本案的以上债权。
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发行清算组对开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7月24日计至1998年7月20日,已付利息(略)元应从中扣减)。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自1998年7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开总大厦5970平方米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何锦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