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王某乙之妻、王某丙之母李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11月10日17时25分许,李改驾驶的无牌号气派牌正三轮摩托车驶至宝郏公路X村时与李中全驾驶豫K-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改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李改在医院共花医疗费x余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改、李中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
原审另查明:1、2009年7月24日,保险公司与李改所签订的保单系格式合同,保单签订后一直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存放。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无有效驾驶证或有效行车证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属责任免除。2、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将豫K-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豫K-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乙之妻、王某丙之母李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医疗险。虽然保险公司与李改所签订的保单上有“无有效驾驶证或有效行车证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属责任免除”的规定,但所签的保单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现李改已死亡,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完全向投保人李改说明合同的内容,已无法查证。且保单签订后一直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存放,故李改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李改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李改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李改和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李改,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李改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李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父母、子女,本案李改的父母及其他子女没有参与诉讼,庭审中也未查证李改父母是否健在,有无其他子女等情况,两原告仅以配偶、儿子的身份主张权利,同时两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的合法关系,所以,原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该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现李改死亡,对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完全向投保人李改说明合同内容无法查证,且保单签订后一直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存放,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此认定存在如下错误:一是存在主观推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未尽说明义务,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而原审法院以李改死亡、无法查证为由,就认为保险公司未尽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显然存在主观推定;二是认定保险单一直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曲解了事实真相,事实真相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向投保人推销保险时,由于投保人文化低、认字不多等原因,保险营销员把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改逐字逐句进行讲解,保险单签订完后,即把保单交付投保人李改,后来李改以家里事多不好保存为由,委托业务员替其保存,事实真相并非是由保险业务员一直保存,没有交给过投保人李改,所以,原审法院此认定明显错误。3、原审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改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但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上诉人王某丙作为李改的儿子,被上诉人王某乙系李改的丈夫,二被上诉人均系李改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二被上诉人对该保险单依法享有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人李改除王某丙、王某乙外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二被上诉人理赔完毕后,可由二被上诉人与李改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商分配,如有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以上所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改无证驾驶的问题。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明确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但从李改签字的保险单上并未显示该免责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负有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投保书和保险条款,明确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提示义务。该保险单一直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存放,现李改已死亡,保险公司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改对免责条款是认可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李改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