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营业部职员。
被告海南省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欧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一洲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B2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营业部)与被告海南省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医药公司)、海南一洲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一洲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欧某某,被告一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营业部诉称,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医药公司拟在一洲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兴建一栋五层综合楼作为一洲公司的生产厂房,信托公司出资600万元在该综合楼竣工销售后,医药公司承诺向信托公司返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润;如期满后二年该楼仍未出售,且医药公司没有还款能力时,信托公司有权拍卖该楼。协议签订后,一洲公司以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红线图抵押给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信托公司依约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分别三次各支付投资款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该楼竣工后,医药公司未依约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信托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医药公司发出摧款通知书,但医药公司和一洲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医药公司偿还投资款600万元及利息(略)元;一洲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对医药公司投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医药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投资兴建一洲综合楼项目,双方应共同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而事实上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销售,双方的投资回收及利润无从谈起。工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联营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是一年,而信托公司直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才向医药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故工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已丧失胜诉权。请求判令驳回工行营业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信托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拟在医药公司获得使用权的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X路X平方米的土地上兴建一栋五层综合楼,投资约600万元。信托投资公司提供投资款600万元,分三期发放,每期200万元。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分别发放。该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以每笔资金划入医药公司帐内三日起计算。医药公司以该项目作抵押,医药公司将该土地红线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施工许可证之原件交由信托公司保管。医药公司向信托公司实行总承包,医药公司向信托公司返还本金600万元,包死利润180万元。无论是否用足资金额度,都不影响信托公司利润。信托公司所得利润是其投资款在一年时间内的百分之三十,共180万元。如超期未还的余额,按比例计算利润,此利润不受市场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变化。为操作方便,医药公司从第一笔款到位后到同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须预付给信托公司15%的利润。其余的在合作期满后七天内连本带利还清。合作期满二年后,该楼仍未出售,医药公司又没有还款能力时,信托公司有权拍卖该楼,收回本利,余款退还医药公司。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医药公司将联营项目用地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由信托公司用于抵押。信托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医药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六月十九日支付100万元、十一月十九日支付50万元、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支付50万元、四月二十六日支付200万元。信托公司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200万元的同时,扣划了医药公司50万元作为利息。后医药公司公司未能偿还信托公司的投资款和利润。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信托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出催收投资款通知,要求医药公司归还投资款及利息。医药公司予以签收。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别向医药公司发出催收投资款通知,要求医药公司归还投资款及利息。医药公司亦予以签收。
另查,信托公司与医药公司联营之土地及项目,系一洲公司(原为海南香港一洲药业有限公司)所享有。信托公司的投资已投入该项目。信托投资公司撤销以后,其债权债务由工行营业部承接。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医药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虽为双方自愿,但双方既未办理联营手续,也未实质性联营。而协议中约定信托公司既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某资风险;只收联营固定的利润。实际上是假联营之名,行借贷之实。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医药公司依据上述无效协议收取信托公司投资款应予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信托公司最后一笔投资款200万元支付给医药公司的当日就扣划50万元作为医药公司支付其利息。故信托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550万元。至于双方约定的抵押关系,因协议无效而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约定将一洲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所有权的项目作抵押,并将有关权利凭证交付给信托投资公司;且信托公司的投资款已投入该项目。对此,一洲公司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工行营业部要求一洲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信托公司先后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次向医药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而医药公司均予签收。故医药公司称信托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药公司返还工行营业部5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0万元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计,100万元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计、50万元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计,50万元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计,150万元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上述利息结止期均为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一洲公司对医药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份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工行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公行营业部负担4820元,医药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秦自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