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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起诉称:经过铂洛德公司业务员天花乱坠、避实就虚的宣传,我与铂洛德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授权我在天津开设“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专卖店,我应当向铂洛德公司支付79800元,其中包括合同保证某12000元、首批货款658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铂洛德公司提供市值129800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铂洛德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1月4日先后向我发送了市值50400元的产品。在此期间,我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为特许经营合同。但铂洛德公司并不具有两个直营店,也未在商务部门备案,其授权我使用的“万千诱惑”商标也仅仅是国内注册商标,而不是其宣传的韩国品牌,铂洛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将上述情况向我如实告知。另外,铂洛德公司还对“旗舰店”年销售金额和毛利作出了夸大宣传,其宣称的中国市X组委会在2009年5月20日授予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质量、信某、服务AAA级企业”也是虚假宣传。基于上述情况,铂洛德公司构成了欺诈,导致我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现我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要求铂洛德公司向我返还合同保证某120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货款44681.14元(其中包括预付但尚未发货的货款40250.54元、已经发货但需要退货的货款4430.6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3719.45元(该数额为我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减去我销售产品所获利益后的数额),且将剩余的库存货物退还给铂洛德公司。

铂洛德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我公司不认可高某提出的撤销合同的理由,即使涉案合同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也不能任由高某随意私自撤销;高某要求撤销合同,本身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铂洛德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某(作为乙方)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为旗舰店,开设在天津市,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的权益,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在合同范某内,乙方确定为甲方品牌及产品的专卖店,双方属合作销售合作关系。销售许可期同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2.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79800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付清合同保证某12000元及首批货款658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全款。全款到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值129800元的产品。3.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的配方、香某、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但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比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甲方支持乙方在当地的广告投放。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某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某、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根据市场趋势,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首批无偿提供一定配额的市场宣传资料、物品辅料等,长期提供公司网站的推广服务。甲方对所提供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4.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及时间内进行零售甲方提供的商品的销售权利。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某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万千诱惑”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使用“万千诱惑”商标时,只能用于“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需对自己开设的专卖店的形象、卫生、产品的存放,产品的展示,销售指导,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各方面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以确保开店成功。5.如果乙方滥用甲方标识等、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特约经销体系等,甲方可以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等。6.品牌使用金乙方按年交纳,乙方支付时间为签约日期前15天,每年一次。另外,在合同的封面上显示有“万千诱惑韩国天然色”等字样。

铂洛德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宣称“万千诱惑”品牌是韩国授权的品牌,并向高某提供了一份《授权书》复印件,内容为“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授权铂洛德公司为中国北方区域总代理,全权代理韩国天然色公司旗下品牌‘万千诱惑’在该区域的市场拓展”。但铂洛德公司提供的证某表明“万千诱惑”商标是铂洛德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服务商标。铂洛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某证某“万千诱惑”为韩国品牌。

铂洛德公司未举证某明其有两个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也未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在签订上述合同前,铂洛德公司未将其不具有直营店、未备案的情况告知高某。

铂洛德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提供给高某一份宣传资料,其中宣传旗舰店的年销售金额为(略)元、年销售毛利为(略)元。

铂洛德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还向高某提供了一份显示为中国市X组委会于2009年5月20日颁发给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某,其中记载“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经营)的韩国‘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系列产品,被重点推广为质量、信某、服务AAA级企业”。但铂洛德公司提供给高某的一份公司注册证某复印件显示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是于2009年6月12日在新西兰注册成立的公司。铂洛德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某明上述显示为中国市X组委会所颁发的证某的真实性。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某依约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合同款79800元,其中包括合同保证某12000元、首批货款658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铂洛德公司向高某发送了市值为50400元的货品。高某已经销售部分货品,现还剩余市值为8740元的货品尚未销售(详见附件)。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市值”即铂洛德公司制定的商品价格,高某认可其基本上是按照该价格对外销售的。

另查,高某为履行上述合同支出了房屋租金10280元、广告费4800元、电费753.5元、地税560元、装修费11400元、运费280元、人员工资10000元。

庭审中,铂洛德公司明确表示如法院撤销合同,其要求高某退还剩余货品。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授权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宣传材料、证某、公司注册证某复印件、收据、销售单、租赁协议、货物运单、完税证某、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写明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但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将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高某使用,铂洛德公司对高某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监督检查,进行统一管理,且高某要支付给铂洛德公司品牌使用金等费用,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某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即构成欺诈。

本案中,铂洛德公司并没有直营店,也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在签订合同前,铂洛德公司并未向高某披露该情况,隐瞒了真实情况。铂洛德公司一直宣称“万千诱惑”是韩国品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千诱惑”商标仅仅是铂洛德公司在我国国内注册的一个服务商标,铂洛德公司并未举证某明在韩国确实存在该品牌,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另外,铂洛德公司在宣称“万千诱惑”品牌是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授权的同时,又向高某提供显示为中国市X组委会颁发给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的“质量、信某、服务AAA级企业”证某,但铂洛德公司提供的公司注册证某却显示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上述证某颁发时间,存在明显矛盾。铂洛德公司既不能进一步举证某明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铂洛德公司对此也存在虚假宣传。综上,可以认定铂洛德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高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高某有权要求撤销涉案合同。

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涉案合同被撤销后,铂洛德公司应当将保证某120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高某已预付但铂洛德公司尚未发货的货款40250.54元(铂洛德公司尚未发货的市值79400元折扣率)、铂洛德公司已发货但需要退货的货款4430.60元(高某尚未售出的货品市值8740元折扣率)返还给高某。本案合同的撤销是因铂洛德公司欺诈所致,故铂洛德公司应当赔偿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高某明确表示其受到的损失为其支出的各项费用减去其销售货品获益的数额,本院对此计算方式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查明的高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高某销售货品所获利益数额(利润率=20542.55元)计算高某所受经济损失数额。高某现尚未销售的货品(详见附件)应当返还给铂洛德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某与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

二、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合同保证某一万二千元、品牌使用金二千元;

三、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货款四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四、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一元;

五、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货品(详见附件)退还给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六、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高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薄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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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15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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