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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经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丙,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己、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三人在马村区清真寺旁的“七街驿栈”饭店吃饭,吃过饭结账走时,刘某将被告人王某乙放在餐桌上的一盒烟装在身上准备带走,王某乙发现后与刘某争执了几句,后刘某三人离开。23时许,刘某独自返回饭店后与王某乙发生互相殴打,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某,刘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王某乙也有一定的责任,鉴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刘某的平日表现,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打架发生后,王某乙打电话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本案的发生原因,请求对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刘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晚,其被王某乙打伤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鉴某,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赔偿医疗费5978.53元,鉴某1250元,误某费6600元,交通费420元,二次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79元。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误某、陪护证明、司法鉴某书、被扶养人户口本。对王某乙的损失,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王某乙诉称,2010年12月7日晚,其被刘某打伤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某,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3000元,鉴某800元,误某费9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50元,二次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52元。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误某、陪护证明、司法鉴某书。对刘某的损失,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张某丁等三人在马村区清真寺旁的“七街驿栈”饭店吃饭,吃过饭结账走时,刘某将被告人王某乙放在餐桌上的一盒烟装在身上准备带走,王某乙发现后与刘某发生误某争执了几句,算过账后刘某等三人离开。后刘某独自返回饭店去询问几个农民工关于盖养殖场的事,后与王某乙发生互相殴打,二人均受伤。经鉴某,刘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诊断可以确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乙牙齿外伤性脱落的诊断可以确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打架发生后,王某乙让杨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认了犯罪事实。

刘某在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5978.53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某1200元,交通费380元。

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1763.32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某800元,交通费250元;陪护人是女儿王某,月工资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进、张某丁三人在马村清真寺旁边(文昌路西)的饭店吃饭,三人喝了不少酒。饭店老板王某乙也坐到了桌上,好像和张某丁认识,边玩边笑拿出两盒玉溪烟放桌上让吸。吃晚饭后,结账准备走时。其随手将放在饭桌上的一盒未打开的玉溪烟装在了身上。其听老板说了一声“谁偷我的烟了”,感到这难听,走到吧台,将装在身上的一盒玉溪烟放在了吧台,还对老板说你摆桌上还不是让大家伙吸的心想之前还吸了有多半包烟,其又主动给了二十元钱。三人出了饭店,其想太晚了,不去玩了,骑车往回走路过了饭店,进店内去询问几个农民工关于盖养殖场的事,农民工走后,其和王某乙发生互相殴打。公安机关来后,其在现场等候。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大约9点多钟,进店三名中年男子,他们只要了一个拼盘,一瓶双沟酒。他们三人让其坐下来陪他们喝,其从身上掏出半盒和一整盒玉溪烟放到桌上让他们抽。这时来了三个民工要羊肉汤,其就去做饭。正做饭时,他们说结账,其中一个人就给其20元钱。他们三个起身准备走,发现放在他们桌上的玉溪烟都不见了,就问他们烟去哪了。算账的人说给我20元钱,其说要烟不要钱,那人就把烟给其了。过了有二十分钟,算账那人回来了,双方又说了关于烟的一些话。其一转身突然这人拿板凳砸到其头上,把其砸倒在地,后双方发生打架。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刘某、王某进三人从同事家喝过酒后,一起来到了马村清真寺旁的七街驿站饭店,三人进了饭店,要了菜、白酒,其和老板王某乙见面也认识,打个招呼。王某乙也坐到桌上边聊边喝。聊的过程中,王某乙从身上拿出一盒打开的玉溪烟和一包未打开的,放在饭桌上,给其散烟吸。聊的过程中,进了三个民工吃饭,老板王某乙就去厨房给民工做饭了。刘某和老板王某乙结算的帐。后刘某不想去玩了,说家里想盖个养殖场,回去找饭店吃饭的三个民工聊一聊,看愿不愿意干,之后他就回去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杨某泡馍烩面馆忙活,看见东边约20米处的七街驿站小吃店门口王某乙和一人互相打架的事实。王某乙让其报警,其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和母亲赶到饭店门外,见警察正在现场处理该事。父亲王某乙和另外一个人都受伤的事实。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见饭店老板站着,中年男子坐在台阶上,双方都有伤的事实。

5、[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证明: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证明: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地理环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10、刘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某书、被扶养人户口本,证明:刘某的病情、住院21天,交通费380元,其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被扶养人是孩子刘某。

11、王某乙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误某、陪护证明、司法鉴某书,证明:刘某的病情,住院28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交通费250元,陪护人的误某损失,其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打架发生后,王某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认了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主张某己医疗费、鉴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合法票据和法律规定的计算;误某费、陪护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某己医疗费、陪护费、鉴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均按照合法票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主张某己误某费证据不足,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人主张某己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二被告人主张某己二次医疗费因均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1763.3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X20元),营养费280元(28天X10天),鉴某800元,交通费250元,误某费7305.93元(x元/365天X88天),陪护费3733.33元(4000元/30天X28天),伤残赔偿金x.52元(x.26元/年X20年X10%),以上共计x.10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5978.5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X20元),营养费210元(21天X10天),鉴某120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x.26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09元(x.49元X12年X10%/2),以上共计x.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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