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大唐X号楼X凯恩网络有限公司内,趁其他员工不注意时,将放在该公司抽屉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盗走,接着,又窜到大唐X号楼X室员工宿舍,用钥匙将门打开,见宿舍内的同事谢某某正在卫生间内,即把谢某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郑某作案后,分别将赃物索尼数码相机、惠普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00元和1000元典当给李某某、林某,赃款人民币1300元均用于挥霍。案发后,赃物均已向李某某、林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赃物等情节,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