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X村X组X号。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772-X号民事管辖裁定,以“本案属工伤,应先行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陈某乙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查,陈某乙在起诉前,已向当地仲裁机关提起相应仲裁申请,当地仲裁机关已作出相应处理,陈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工伤应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非因个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定性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裁定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