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海峰,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

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虽与被告结婚三十多年,现被告在2011年8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因钱的问题又撤诉,如今被告常在公众场合某骂原告,并讲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近几年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就搬出到儿子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性格暴躁,自私自利,视钱如命,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生活作风也有问题,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现被告居住的房子是被告出钱购买的,被告不同意分配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5、购房手续,拟证明被告出钱购买;

6、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房屋权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4-6无异议,本院认证证1-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4的证明方向,因票据上只是写明出钱人姓名,并不意味着购房产权为出钱人个人所有。

根据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70年8月31日原、被告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各有一子。婚后于1972年生儿杨某勇,1973年生儿杨某敢,原、被告小孩现都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近几年,2005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住到儿子杨某勇处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2011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接着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桂阳县X镇X路X号306住房一套(面积54.53)。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确认支持。对于被告现居住的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经评估价为:46939元,原、被告双方对房产享有分配权利。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处还有存款及其他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诉请与杨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桂阳县X镇X路X号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邓某234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志生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