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X保之妻。(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李X保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李X保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李X保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李X保次女。(未到庭)。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7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某肇事,2011年8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某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以因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致李X保死亡请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人民陪审员陈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沿XX镇XX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XX幼儿园路段时,将行人李X保撞倒致其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X保因交某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朱某的交某肇事致其亲人李X保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李X保的死亡赔偿金82830元、丧葬费15240元、医疗费5493.88元、交某、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3563.88元。
被告人朱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沿江永县X镇XX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途经该镇XX幼儿园路段时,将行人李X保撞倒,后被告人朱某与闻讯赶来的李X保的家人一起送李X保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23时许,李X保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李X保因交某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与被害人家属将李X保送医院抢救后,在医院等候交某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500元。被害人李X保于X年X月X日出生,系从事种植业生产人员,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李X保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2830元、丧葬费13004元、医疗费4593.88元、处理交某事故的误工费654.3元(5人按3天计算)、交某费2000元,共计103082.18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X胜的证词证明,2011年7月21日早上,他接到其妻说父亲被车撞了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时看见其父倒在地上的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4500元的情况;证人卢X兰的证词证明事发当日早上,她听到碰撞的声音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及司机倒在地上,有个老人家也倒在地上,她走过去发现是李X胜的父亲,她就告诉了李X胜的家属,以及事后她姐夫喊司机报警的情况。2、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某事故前期赔偿协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行政处罚等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系无证驾驶;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害人李X保以及被告人朱某的出生日期等户籍信息情况。3、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某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情况。4、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某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告人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交某费、误工费3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交某费可予酌情赔偿2000元;其丧葬费、误工费应按有关规定以2010年至2011年度湖南某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至于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交某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因李X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2830元、丧葬费13004元、医疗费4593.88元、交某费2000元、处理交某事故误工费654.3元,共计103082.18元(含已付的4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陈小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某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