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平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欧阳满保、被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为生育小孩。结婚后,可谓第一年好,第二年变,第三年坏,第四年走。第一年双方感情尚可,自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尹某便编造理由向原告张某甲借钱,第一次为其儿子买车借1万元,第二次为其儿子买养路费借1千元,第三次为被告尹某姐夫还债借2500元,名义上是借,实质上是拿,当时打了借条,之后又把借条偷走。当被告第四次要求借钱1万元为其儿子建房时,原告因无钱拒绝时,被告便对原告冷淡。被告尹某整天忙于收废品,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屋子里堆满废品,老是满地,臭气熏天,根本无法居住,原告到女儿家去了几天,被告便砸锁撬柜。2009年原告住院,被告不闻不问,还整天催促出院,出院后,被告仍我行我素,2010年9月,被告尹某只身到南某打工,直到今日,被迫无奈,原告张某甲只有入住福利院。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至期望有人照顾,安享晚年,原告的退休工资已能保障两人的基本生活,不料想,被告还要顾及自己的子女,当原告不能满足其要求时,便对原告不闻不问,特别是原告几次住院,被告均忙于她的废品,更使人无法容忍的是,被告还弃离原告只身到广东南某打工,因而双方根本无法建立感情,期间,双方曾4次提出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
4、原告自书材料6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令离婚;
5、对原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令离婚;
6对被告尹某儿子尹某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只身到广东,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尹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二、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经常吵架打架,不符合某婚的条件;三、原、被告愿意相依到老,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尹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允许条,拟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允许被告到外去打工,而非分居;
8、原告儿子张某乙写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儿子限制后母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益,原告儿子干涉原、被告的婚姻自由。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材料涂写多,即使是真的,也只是反映家庭琐事,不能作为离婚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一、原告讲的是假话,被告外出打工是经原告同意才去的,二、因为被告小孩向原告借钱的事,双方思想上有分歧,但不是感情破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去打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是分居,且笔录中也体现了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张某甲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允许条”是按被告讲的写的;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感情好就不需要为生活费等琐事计较,协议书没有被告及其儿子尹某龙的签字。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原告自书材料,无时间记载,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既无时间,又有较多的涂改、添加,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故证据4、8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系亲属关系,自小时侯就相识,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先后在桂阳县X镇居住,被告也曾收过废品。2009年原告因病住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照顾好,加上被告为自己的儿子向原告借钱,原告未同意,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尹某于2010年9月到广州亲戚处务工,2010年农历12月,原告张某甲住进桂阳县福利院。春节时,被告回到桂阳,正月二十四被告又想外出务工,原告便给被告写了一张“允许条”,后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未尽到照顾的义务,而提出离婚之事,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2006年8月25日退休的教师,现每月退休工资为2499元;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的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均系再婚,由于家庭经济上的纠葛,加上被告尹某照顾原告张某甲不周某,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尹某离婚后无固定生活来源,无住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告张某甲应当给予被告尹某适当帮助,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10000元为宜。原告张某甲主张某甲被告之子享有12500的债权,对被告之外甥享有1000元的债权,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由原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尹某经济帮助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