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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诨名“林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1年9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建、人民陪审员何某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2日晚,黄X春纠集被告人林某及同村村民刘X勇、杨X兴等十余人手持两支鸟枪、一把镰刀,分乘6辆摩托车到XX街上寻找XX村的人报复未果。之后,黄X春提议去抢过路车辆司机的钱,其他人未表示反对。于是一伙人骑摩托车来到XX村村碑处,当日23时许,见一辆货车途经该路段时将3辆摩托车横在公路上将该车拦下,黄X春、黄X云各持一支鸟枪守住车的两门,被告人林某捡了块石头砸驾驶室的玻璃,黄X武、付X忠等人则骑在摩托车上望风。被害人何某、何X武、杨X光被逼下车,杨X友、刘X勇、黄X等人上前搜三被害人的身,共抢得现金59元、波导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拿石头砸驾驶室的玻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江永县X村民黄X春(另案处理)在XX镇X村的谭X强等人殴打。2005年12月22日晚,黄X春纠集被告人林某及同村村民刘X勇、杨X兴(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两支鸟枪、一把镰刀,分乘6辆摩托车到XX街上寻找XX村的人报复未果后。黄X春便提议去抢过路车辆司机的钱,其余的人未表示反对。于是一伙人骑摩托车来到XX镇X村碑处守候,当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等人见一辆湘x解放牌货车途经该路段时,便将3辆摩托车横在公路上将车拦下,随后黄X春、黄X云(另案处理)各持一支鸟枪守住车的两门,被告人林某捡了块石头砸驾驶室的玻璃,将被害人何某、何X武、杨X光被逼下车后,杨X友、刘X勇、黄X等人上前搜三人的身,共抢得现金59元、波导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台。黄X武、付X忠(均另案处理)等人则骑在摩托车上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负案潜逃,于2011年9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05年12月22日晚12时许,他和其兄何X武、杨X光开车经过XX镇加油站前一公里左右的路段时被三辆摩托车横在中间拦住,一个手持一支鸟铳的人对准他,要他打开车门否则就开抢,另一人用石头砸烂驾驶室一块玻璃,十几人围着他们搜走了他一百多元钱以及何X武、杨X光被搜走了手机的情况;被害人何X武陈述证明,他和何某及杨X光开着湘x大货车在XX加油站往桃川方向过去一点的公路上被拦住,有两人用二支鸟铳分别指着何某和他要其下车,并将他们三人赶下车来搜身以及他和杨X光分别被搜走一台手机的情况;被害人杨X光陈述证明,2005年12月22日23时许,他与何X武、何某三人驾驶湘x解放牌大货车在途经XX镇往桃川方向约一公里的地某,被十多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拦住。有一人手持一支鸟铳冲上来打开车门叫他们下车,他下车后看见有两人各拿了一支鸟铳、有的人手拿砍刀的情况以及他被搜走一台手机和几十元钱的情况。2、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某、现场概貌等情况。3、扣押作案用的摩托车、赃物手机清单复印件,证实了作案所用的工具和被抢物品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出生日期等信息情况。5、同案人杨X友、刘X勇、黄X春、黄X武、杨X兴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林某参与了抢劫过往车辆的情况;刘X勇并供述了被告人林某在抢劫过程中用石头砸驾驶室玻璃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了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辩解称没有拿石头砸驾驶室玻璃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刘X勇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拦下了一辆平头解放牌大货车后,黄X春用鸟枪指着车窗玻璃喊那司机下车,并看见林某捡了块石头砸破了车窗玻璃的事实,该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慎

审判员龚建

人民陪审员何某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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