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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与龙山县X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粟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X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胡彬,被上诉人龙山县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2日原告丈夫田某忠因双手肿胀,青紫伴肿痛不适入住石羔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脉管炎,住院7天,因患者病情无好转,于2010年8月28日转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患者到人民医院进行了血常规及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化验。于2010年8月29日14时30分入住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田某忠有1、病毒性肝炎、未某、急性重型。2、药物性肝炎。3、急性肾功能不全。4、雷诺综合症。当天人民医院下达了危重、疑难病人告知书,经患者家属同意,2010年8月30日零时将患者转入湖北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当天3时20分到达恩施中心医院,经诊断患者溶血性贫血,多脏器功能衰竭。3时30分患者突然呼吸急促加重,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于3时50分呼吸停止,宣告临床死亡。2010年8月31日在石羔镇镇长的主持下召开了对死者是否进行尸解的座谈会,参会人员有龙山县卫生局领导及公安局法医等人员,征求了死者家属的意见,是否对死者进行尸解,其家属表示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解。2011年1月20日石羔镇镇卫生院出于同情心给死者家属补现金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石羔镇卫生院一、病历有问题;二、诊断失误。被告人民医院没有采取措施抢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丈夫田某忠死亡赔偿金982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丧葬费11038元、赡养费5026元,共计1342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对二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且无法查清原告丈夫田某忠的死亡与二被告的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

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龙山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我院存在误诊不成立;二、我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三、患方拒绝尸体解剖,导致死因不能明确判定,应由其自负责任;四、我院已尽到了最大的人道主义,出于同情心补偿了患者家属5000元,上诉人再向我院索赔巨额损失于法无据;五、原判程序合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患者属危重病人正常医学死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我院不存在任何医疗差错行为,未某反任何医疗原则及法律法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龙山县X镇卫生院与龙山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之夫田某忠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是否应该对田某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龙山县X镇卫生院与龙山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之夫田某忠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是否应该对田某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此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从而导致患者死亡的责任。但上诉人未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或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医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案情较为简单,证据材料相对较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粟某承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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