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33岁。
被告韩某,男,汉族,38岁。
被告孙某,女,汉族,33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2月12日借款x元,2010年12月15日借款x元,2011年2月8日借款5000元,2011年3月2日借款x元,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虽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6日借条1份;2、2010年12月12日借条1份;3、2010年12月15日借条1份;4、2011年2月8日借条1份;5、2011年3月2日借条1份;6、(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韩某、孙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韩某、孙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韩某、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10月31日前还;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归还等;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向原告借款x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借原告款未清偿,有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韩某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某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某与被告孙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孙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韩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