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该公某经理。
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上店砂的协议(当时由原告代理人XX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0年4月份,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x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所欠运输费将于2010年8月2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费x元。
被告XX公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上店砂的协议(当时由原告代理人XX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0年4月份,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x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所欠运输费将于2010年8月2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已偿还原告运输费x元,尚欠运输费x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运输费给原告,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输费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审判员郭军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