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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郗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郗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骂。2010年5月份,被告又对我打骂,我被逼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愿独自承担。

被告辩称,我家中父母年龄都大了,我和原告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下去。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苏某嵘,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2月6日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若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聂泠雪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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