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杨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逆向驶入富强路左侧,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丙支付,其它合法赔偿经协商未果。因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五万元商业三责险,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李某丙的意见。
被告迅达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有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李某丙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与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属实、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7时2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驿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富强路X路口时逆向进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李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5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10元。其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7月16日,出院日期2010年9月8日;陪护两人;出院诊断:1、头外伤;2、右股骨髁间骨折;3、双上肢多发擦伤;并处理意见: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伍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杨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垫付了x.10元医疗费用。2010年10月15日李某甲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9款第i项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IX(9)级伤残。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某军、郭来喜。支出鉴定费用670元。另原告提供了28张价值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陈万芳有一女儿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证明:李某甲1997年8月至2008年12月在该单位工作并在公司宿舍楼居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证明:其单位员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30日停发工资。李某甲并提供了该单位4月至6月份工资表载明:月实发工资1600元。原告还提供了陈万芳、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户口登记本,房屋买卖合同及驻马店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公司员工李某因堂兄李某甲在2010年7月16日车祸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10日未上班停发工资。驻马店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6月工资表证明李某月应发工资1900元、实发工资1740元。
还查明,李某丙系杨某某雇佣司机。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2010年2月2日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驻马店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书,被告杨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该车辆挂靠在迅达运输公司进行管理,并每月向迅达运输公司缴纳176元税费。被告迅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3月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及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李某丙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杨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经营人,李某丙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杨某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应当与车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亦应对杨某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迅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x号车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陈万芳、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市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证明李某甲1997年8月至2008年12月在该单位工作并在公司宿舍楼居住;2、2009年5月3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家人在驻马店市市内商业大厦购房居住;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证明单位员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30日停发工资;4、驻马店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员工李某因堂兄李某甲车祸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10日未上班停发工资;5、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结合以上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应依法予以赔偿。几被告辩称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城市居住,仅认可陈万芳一人护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扣发证明,其月平均实发工资1600元,经质证,几被告对原告工资扣发证明均不持异议。误工费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3天,计款4960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10元。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24元。几被告虽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错误、不客观、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人员人数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为5258.20元【(x.56元/年÷365天×54天×1人)+1740÷30天×54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40元(10元/天×54天)。7、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诊治意见,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认可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70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4元。其中医药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四项总计x.1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超出部分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525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10元损失,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10元(以上各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54元。)。另鉴定费670元,应依法由被告杨某某、迅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丙、杨某某已垫付x.1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李某丙、杨某某x.10元(已扣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4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丙、杨某某垫付款x.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60元,由被告杨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