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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3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镇X镇街上康乐网吧通宵上网结束后,准备离开网吧,当从二楼走到一楼吧台时,发现吧台上放着两个装有电脑主机和显示屏的纸箱,又见网吧老板不在,亦无他人在场,且网吧的卷闸门也没有锁,遂起意盗窃该电脑。由于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先拉开卷闸门,发现四周也没有人,就从吧台上将电脑盗走,几分钟后又回到网吧将显示器盗走。后杨某甲将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藏匿于其岳父唐某顺家中。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广东省番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到镇X镇其岳父唐某某家中玩耍,同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镇X镇街上康乐网吧通宵上网结束准备离开时,发现该网吧吧台上放着两个装有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纸箱,见网吧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杨某甲先拉开卷闸门先后将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用背篓背到其岳父唐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早上发现自己放在吧台上的组装电脑被盗,并且被盗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一直在网吧上网,通过查看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盗窃电脑的人是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9日晚自己和被告人杨某甲在黄某某的康乐网吧上网直到凌晨5时离开时被告人杨某甲还在上网,后听黄某某说电脑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应该是杨某甲所为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三月二十几的一天杨某甲从我家到了巴庙街上,十几天以后的一天他背了一个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到我家,之后又在街上去买了鼠标和键盘的事实;

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黄某某等人准确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

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经过;

6、书证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电脑价值2800元;

7、书证黄某某的领条证明被害人已领回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10日早上6时许在镇X镇街上康乐网吧盗窃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后将电脑及显示器背到了岳父唐某某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其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晓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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