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汉族。
原告X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
被告X某医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某,律师。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医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共同诉称:两原告之子2008年12月9日入住被告医某,2008年12月19日出院,后于2008年12月20日在家中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其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某不管病人、无证执业及篡改病历等违法行为,造成其子死亡,被告对其子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医某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院方在患者住院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医某卫生法规、医某规范及常规,认真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院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院方的医某行为所致,与院方的医某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医某会陕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鉴定书》认定医某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患者的死亡与医某行为无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某事故。该鉴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因上腹部不适20天,左下肢肿痛7天于2008年12月9日入住X某医某,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08年12月17日又以门静脉肠系膜上静脉血栓形成由周围血管科转入消化内科。2008年12月19日原告之子出院,12月20日死亡。原被告因此产生医某纠纷,2009年4月14日经西安市卫生局委托西安医某会鉴定,该病例不属于医某事故,但医某存在医某缺陷:
1、在患者出现不全梗阻时,未严格要求患者禁饮食。
2、针对不全梗阻的病因,相关检查未及时进行,如,增强CT,血管造影。
3、对患者病情进展情况及病情的严重程度向患者及患者家属未及时告知沟通。
2009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西安市卫生局又委托陕西省医某会中心鉴定,经鉴定医某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患者的死因与医某行为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医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等x.5元。
以上事实有医某费票据、病历病案、医某事故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某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过西安市医某会、陕西省医某会进行了医某事故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某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医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某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某机构就医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某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申请对医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西安市医某会、陕西省医某会的《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分析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无明显过失,患者的死亡也与医某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仍存在患者出现不全梗阻时,未严格要求患者禁食,针对不全梗的病因,相关检查未及时进行,病情进展及病情严重程度未及时向患者家属告知、沟通等医某缺陷,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090元,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其余部分1089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审判员郭军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