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时贺、岳仁义(另案处理)先后在永城市X镇X组、小官庄村、演集镇街上盗窃小麦、钢筋等物,价值1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高XX、李二X的陈述、证人岳XX、张XX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