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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及第三人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安钢职工医院退休医师。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姬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濮阳市水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及第三人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并同是东水村人。1985年,被告从东水村支部批得宅基地一块,后来由于其在水冶东街另批得一块宅基地,被告把这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建房。当时经过了村委会干部的同意,取得该宅基地后,原告向大队提出申请,将该宅基地南北延长3米,得到时任支书及副支书的同意,1987年春天,原告开始建房,该房屋共90平方米。2005年增加了防水层,2006年又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2008年11月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撬开房门强行入住,并宣称房屋是他的。后被告将房屋以约x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杨某丙。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拆了原告的部分房屋,并重新盖了部分。原告认为,原告取得被告的宅基地是经过了村支部同意的,且建房居住已经二十余年,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针对被告杨某乙的反诉,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房屋租赁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985年,被告经东水村村委会批准,取得本村南沙脑地段宅基地一块。同年,被告投资筹备物料开始建房,当盖好了房屋的后墙、西山墙、前墙的立卧石以及1米多高的全部院墙时,因被告单位任务紧,回单位上班。之后,原告多次到水冶找被告协商,称其妻身体不好,在安钢生活区居住环境太乱,休息不好,影响身体,想回老家居住生活。由于原告的老家长期无人居住,又破烂不堪,不适合再居住生活,原告让被告抓紧时间将房屋盖好,让其妻到被告的新房内居住。如果居住的时间长,原告每月给被告50元房屋租赁费。由于原告之妻郭金娣和被告的妻子杨某花是同胞姐妹,被告及妻子念及亲情,答应了原告的请求。但是,被告考虑到单位任务紧张,提出不能亲自在家盖房,原告提出其可以帮忙盖房。经原、被告初步计算砌砖和房顶的物料、人工等费用大约为6000元,在被告给原告6000元之后,由原告将被告的北屋上半部分盖好。房屋盖好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原告居住期间,其刨去被告树木6棵,价值2800元。2008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腾房,遭原告拒绝。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投资建造,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如何处置房屋,他人无权干涉,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赔偿其损失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对房产无所有权,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房屋的确权归人民政府管辖,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长期居住、使用被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支付被告房屋租赁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给付被告房屋租赁费x元、赔偿被告树木损失2800元,两项共计x元。

第三人杨某丙未到庭述称。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因双方均无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权证,该宅基使用权不明,而宅基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杨某乙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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