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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诉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畅林某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明宝公司自行印制的送货清单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2、被上诉人自行印制的送货单载明交货地点在本厂验收,但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送货的方式将货物运抵上诉人所在地,由上诉人签收,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更。因此,本案合同系口头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送货单明确载明货物是在答辩人仓库交付的,事实上本案货物的交付地点也是在答辩人的仓库。2、即使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了货币和不动产外,“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如合同履行不能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预先签订书面合同,其交易方式为一方交货,另一方收货的同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送货清单除了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外,还载明:“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在本厂仓库验收……”,故送货清单应视为买卖合同。本案送货清单中约定的“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应视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实际交货地点在其住所地,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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