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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绰号“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斌、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21时许,宾阳县X村X村X镇与吴继江(另案处理)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韦某源即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父亲韦某安,韦某安则电话告知被害人韦某和韦某现,要求该二人到现某了解情况。同日23时30分许,韦某、韦某现某往大桥镇X镇X街“惠佳”超市X路段时与被告人黎某等人发生冲突斗殴,韦某被持刀殴打致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韦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韦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黎某特殊身份的材料、现某、现某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韦某现、韦某源、韦某安、黄伟、黎某全、黎某业、杨忠光、李某某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韦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于被告人黎某提出的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韦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事前明知是伤害他人,仍持刀参与,是共同犯罪,故应对被害人受伤害的后果共同承担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集德

助理审判员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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