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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

案由:盗窃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强、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窜至秀屿区X镇上塘珠宝城上塘日星珠宝有限公司厂房,盗走厂房内一楼的400米福阳牌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以及四个楼层16个配电箱中共计800米的南宇牌电缆线(经鉴定价值960元)。后被告人林某将盗窃的一部分电缆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王金福(另案处理)。

2、201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到秀屿区X镇上塘加油站对面沙场的一位朋友家睡觉,中途发现沙场一个小屋旁有一台抽水机,便将抽水机内的铜线抽出盗走。次日,被告人林某将盗窃的铜线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王金福。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窜至秀屿区X镇上塘珠宝城七度珠宝有限公司X号厂房,盗走厂房内四个楼层配电箱中的700多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5198元)。后被告人林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另案处理)。

4、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窜至秀屿区X镇上塘珠宝城七度珠宝有限公司6、3、X号厂房,盗走3个厂房配电箱中的1200多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8640元)。后被告人林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贾某、林某文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指纹检验鉴定书,收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9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非法所得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返还给被害人七度珠宝有限公司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八元,返还给被害人日星珠宝有限公司五千四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蔡金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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