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
案由:故意伤害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仙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林某己未经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就将电表安装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屋外,被告人林某甲认为被害人林某己把村X路灯的电线接到其家电表上并对此耿耿于怀。2010年6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见被害人林某己回到家中,就对被害人林某己进行谩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林某己的右脸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己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林某己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出具的对涉案菜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案发时被害人林某己持锄头欲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林某甲系正当防卫,经查,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均未提及被害人林某己案发时有持工具,证人林某霞、林某戊在出庭作证时虽然均表示其有看到在案发现场附近有一把锄头,但两证人亦未见被害人林某己手持锄头,故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俊杰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