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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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乙的爷爷。

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订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乙,2002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次女周某乙。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好逸恶劳,染上打牌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于2009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当天因被告方人多势众,原告为了不吃眼前亏,只得虚与委蛇同意调解和好,签字后立即租摩托车逃离被告直接去广东打工,双方继续分居一直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周某乙、周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某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的陈述。

4、对证人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证明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后夫妻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的事实。

5、对证人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的长女,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直至今,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证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6、对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直至今的事实。

7、对证人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直至今等的事实。

8、对证人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的父亲,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直至今等的事实。

9、2009年1月28日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医院CT检查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花费15000元,长女周某乙出生后,原告娘家补办嫁妆,被告又花费了10000元。2009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有一次被告喝了酒与原告吵了一架,原告无缘无故跑回家,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听从法官调解,而原告阳奉阴违、口干心不死,与法官所做的调解和好协议背道而驰,被告本想与原告一路回家,原告可不如所料,溜之跑之,远走高飞。2011年被告到原告娘家接了原告三次,又委托本村人到原告家接了两次,可原告置之不理。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从来没有打一个电话问一下,也没有给抚养费,没有做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诉状中讲被告好逸恶劳、打牌赌博、打骂原告等都是虚假的。被告从来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赌博,全靠自己双手苦干,养活一家人。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俗话说“捆绑不成夫妻”,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向法院要求:1、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法定的一半抚养费;2、嫁妆不能动用;3、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借款共计26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均无异议。对原证3,其中嫁妆属实,其他不属实。对原证4,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原证5、6、7、8、9,均不属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4、5、6、7、8,分别证明了2009年8月法院开庭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对2009年8月法院开庭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方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其中原告置办的嫁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其中证明了被告爱打牌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6、7、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人陈述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系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6,其中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没有修建房屋的事实方面,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7,其中证明自2009年7月一直至今,小孩周某乙、周某乙由被告父母带养的事实方面,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8,系被告父亲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乙,2002年3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次女周某乙。后由于被告好打牌,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1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有一次被告喝了酒与原告吵了一架,原告第二天就走回家。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开庭时被告听从法官调解保证今后改正错误,而原告签字后立即租摩托车直接外出打工了,自此双方分居一直至今。2009年8月之后,小孩周某乙、周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此之前,小孩周某乙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较长时间,小孩周某乙陈述,今后自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组合家具一套,桌凳一套,棉被四套,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另原告陈述,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所有。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小孩抚养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自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开庭后,双方一直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周某乙现在已经年满10周某乙,并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自愿选择随原告共同生活,尊重其自己的选择往往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周某乙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学习,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周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虽然小孩周某乙与周某乙年龄相差几岁,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所有,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嫁妆留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陆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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