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1岁。
被告人王某,男,23岁。
被告人李某,男,2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烟机厂家属院南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由王某望风,曹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980元),黄金坠子一个(价值198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151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752元),白金项链一条。所盗首饰物品销赃后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赃款5982元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烟机厂家属院南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由王某望风,曹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98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30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7260元)。所盗首饰物品销赃后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赃款x元退还被害人。
3、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由王某望风,曹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号楼X楼东户被害人聂某某家中,盗窃现金x元、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价值471元)、摩托罗某Z6手机一部(价值800元)、黄金项链两条(价值4080元)、天尊帝豪香烟2条(价值600元)、普通帝豪烟4条(价值400元)、软盒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00元)、特供五粮液酒两瓶(价值2520元)。所盗窃现金二人分肥,首饰销赃后二人分肥,所盗香烟、五粮液酒二人伙肥,手机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罗某手机、诺基亚手机、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4、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由王某望风,曹某伟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10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等物品。所盗现金二人分肥,诺基亚手机曹某自肥。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赃款2000元退还被害人。
5、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由王某望风,曹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经翻动未能盗窃到财物。
6、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X号一烤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由王某望风,曹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所盗现金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赃款1000元退还被害人。
7、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X号一烤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由王某望风,曹某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所盗现金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赃款1000元退还被害人。
8、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X号一烤厂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由王某望风,曹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经翻动未盗窃到财物。
9、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1月份期间,在禹州市钧都商场其经营的打金店内,明知曹某和王某销售给其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仍两次予以收购,共价值x元。破案后李某家属代其退还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所退赃款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王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孙某某、聂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章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曹某、王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王某的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王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李某全部退出赃款,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均颇深,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赃物金戒指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