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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郑某、张某乙、孔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及一辆轿车,将被害人孙XX、田XX、孙XX、孙XX四某强行拉至新郑某速路X村庄后,被告人王某指使郑某、张某乙等人对孙XX、田XX殴打,并致孙XX轻微伤。后将田XX非法拘禁在长葛市乐居快捷酒店,将孙XX、孙XX、孙XX三人非法拘禁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南邻一独院内长达数小时,于次日凌晨3时许才让四某害人离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田XX、孙XX、孙XX的人陈述、证人郑某、孔某、张某乙、张某乙、李XX的证言,受害人孙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某、长葛市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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