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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召支公司因与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1日12时许,丁太钦驾驶豫x号汽车,沿S231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村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11月24日,南召县交警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太钦驾驶装载超宽的豫x号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丁太钦系豫x号车主,对该车丁太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让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起诉时,原告列丁太钦为被告,审理中张某与丁太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由张某领取,与丁太钦无关。张某遂撤回对丁太钦的起诉。

张某受伤后被送往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左侧第6、7肋骨骨折。12月1日出院无,支医疗费352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琼护理。12月20日在南阳骨科医院复查,支医疗费140元,诊断证明显示:左锁骨骨折术后(钢板内固定),建议休息6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6000元。张某入、出院有租车及客运支出。

张某住南召县X村,建鸭河电厂占用该村X村民生活来源,经村X镇政府与电厂协商,由村X组织民工,为给电厂送煤的货车卸煤(俗称为占地工,不允许别人为电厂拉煤车卸煤)。张某系该民工成员之一。2009年8月以前,卸煤工作由村X组织,管理比较混乱;后,由南召县X镇联合成立方城县路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民工进行统一管理。张某被编入第五班。因电厂每月发电用煤量较固定,卸煤工人固定,每卸一吨煤报酬固定(公司成立以来,每卸一吨煤1.7元),张某每月工资基本固定,平均2500元。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从事卸煤工作,单位扣发其相应工资。

原审认为,丁太钦驾驶豫x号汽车与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该认定予以采信。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张某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x元责任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依主要责任、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某,据张某务工及收入情况,结合2011年度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92.17元/天的计算标准,按83元/天认定;关于误某天数,住院21天,出院后医院明确建议休息6个月,结合张某务工单位证明,误某天数按201天认定;则83元/天×201天=x元。护理费,住院21天,1人护理,每天按37元,则21天×37元/天/人=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100天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入、出院情况,按260元支持。以上共计x元,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故当由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赔偿。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豫x号车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750元,计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负担500元。

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误某时间、支持后续治疗费是错误某,一审适用赔偿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误某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与事实相符,适用的赔偿标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张某的误某时间、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中误某、护理费有明确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据此认定正确;根据张某的伤情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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