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3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内x处,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A2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道路中间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0日23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内x处,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A2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道路中间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静脉血检结果为乙醇含量为x/d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邓某、张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