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
案由:故意伤害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戊因花生地引水灌溉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林某甲手持锄头与手持扁担的被害人林某戊进行对打,致被害人林某戊的右尺骨、右腓骨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人许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林某戊与被告人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林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林某戊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林某戊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林某风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