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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芦某某,男,约35岁。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芦某某以承租金x元的价款租赁了原告的厂房及院落用于生产经营,且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2009年10月,当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年的租赁费时,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芦某某承租原告的厂房及院落一处用于生产经营,二人约定年租金为x元,每年先付租金后使用,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2009年10月,当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年的租赁费时,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欠王某某租房金壹万元整,定于2010年3月底一次性支付清,如超期限愿每月多支付10%违约金”。2010年10月,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终止,但是被告拖欠原告的x元租金一直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高出部分因原告无证据印证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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