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豫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丁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中午,在南阳市X乡X街明山饭店喝酒的王XX、周X因琐事发生矛盾,周X将王XX头部打伤。后王XX到卫生院治疗期间,前去看望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纠集顾某、杜XX、顾某、王XX、赵XX、马X、马X、李X(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购买木质锨把,于下午15时许窜至南阳市X村周X家门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等人持木质锨把对周X进行殴打,致周X额头受伤。周X之妻毕某戊上前劝解时,左脚脚踝被打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己伤情已构成轻伤。2011年4月30日,王XX赔偿毕某戊现金x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毕某戊、周某陈述;3、证人顾某、杜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中午,在南阳市X乡X街明山饭店喝酒的王XX、周X因琐事发生矛盾,周X将王XX头部打伤,后王XX到卫生院治疗期间,前去看望受伤王XX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在王某甲的提议下一起去周X家问周X为何要打王XX,同时又纠集顾某、杜XX、顾某、王XX、赵XX、马X、马X、李X等人,事先购买木质锨把,于下午15时窜至南阳市X村周X家门前,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撕打,由于周某奇拿有菜刀,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等人持木质锨把对周X进行殴打,致周X额头受伤,周X之妻毕某戊上前劝解时,左脚脚踝被打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己伤情已构成轻伤。2011年4月30日,王XX赔偿毕某戊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证明:王某甲投案的经过和王XX被周X打伤后王某甲纠集王某丙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同时证实所使用的锨把是王某甲让王某乙和赵XX出去买的。
⑵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
证明:王某丙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丁、杜XX、顾某、顾某拿了锨把殴打周X等人的事实。
⑶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证明:王某甲安排自己和赵XX去买的木质锨把。王某乙、王某甲、顾某、王某丁、王某丁、顾某、赵XX、杜XX用锨把打,马X、马X、李X、王XX也打了几拳的事实。
⑷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
证明:王某丁伙同他人殴打周X等人的事实。
⑸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
证明:自己伙同他人殴打周X等人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毕某己陈述;
证明:2001年3月23日下午3点多王某甲、王某丁等十来个人殴打毕某戊并将左脚打伤和周X被打的事实。
⑵被害人周某陈述;
证明:2001年3月23日自己中午喝酒时将王XX头部打伤,后下午3点多王某甲、王某丁等十来个人殴打自己和毕某己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顾某某证言;
证明:王某甲喊顾某等人殴打周X及妻子的事实。
⑵证人杜XX的证言;
证明:王某甲喊杜XX等人殴打周X及妻子的事实。
⑶证人肖XX的证言;
证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杜XX等人用木锨把殴打周X、毕某己事实。
⑷证人周XX的证言;
证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赵XX、马X、李X等人参与殴打的事实。
4、鉴定结论
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
证明:毕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书及收条;
证明:王XX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王某乙、顾某、王某丁、王某丁、杜XX、王某丙于2011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12日、赵XX、王XX于2011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4日。
(4)、到案经过;
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持械在公共场所破坏公共秩序,应从重处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均认罪、悔罪,民事损害部分已调解兑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