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柯某某、“明哥”(另案处理)、“小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郑州卫华包装公司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柯某某在公司大门口附近驾驶一车牌号粤x黑色轿车负责在路边接应,“小成”在郑州卫华包装公司的一楼负责望风,朱某某、黄某乙、“明哥”手持螺丝刀、车把锁在公司二楼财务室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值班人员姬某发现,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明哥”用车把锁、螺丝刀对被害人姬某进行威胁,由朱某某控制姬某钊,后黄某乙、“明哥”将郑州卫华包装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和抽屉撬开后,将保险柜的现金x元和财务室抽屉内一枚价值3000元的钻戒抢走。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司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柯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没有见到钻戒。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柯某某、“明哥”(另案处理)、“小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郑州卫华包装公司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柯某某在公司大门口附近驾驶一车牌号粤x黑色轿车负责在路边接应,“小成”在郑州卫华包装公司的一楼负责望风,朱某某、黄某乙、“明哥”手持螺丝刀、车把锁在公司二楼财务室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值班人员姬某发现,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明哥”用车把锁、螺丝刀对被害人姬某进行威胁,由朱某某控制姬某钊,后黄某乙、“明哥”将郑州卫华包装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和抽屉撬开后,将保险柜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黄某乙、柯某某、“明哥”、“小成”在郑州市郊区一家工厂的二楼财务室窃取x余元,其分得2800元。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明哥”、柯某某、朱某某、“小成”在郑州市东区一家工厂内抢劫x余元,其分得2000元。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负责望风,与“明哥”、黄某乙、朱某某、“小成”在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家工厂内盗窃x余元,其分得2500元。
4、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6日其在单位里值班期间,单位的财务室被抢劫的过程。
5、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其单位的财务室被人撬了,财务室的保险柜及四个办公桌十二个抽屉全部被撬,保险柜里面有x元钱,我的抽屉里有一枚价值3000元左右的钻戒。
6、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其单位的财务室被撬,财务室内有保险柜和四个办公桌十二个抽屉全部,保险柜里有x元钱。
7、被告人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柯某某年龄情况。
8、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月6日凌晨3点,有人到郑州卫华包装公司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并将保险柜里的钱拿走。
9、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柯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10、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保险柜照片,证明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地点及被盗保险柜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抢走价值3000元钻戒的事实,仅有常某彩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事、柯某某前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实施盗窃,被告人柯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对被害人姬某钊进行威胁,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在抢劫过程中,均系主犯,但相比较而言,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柯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