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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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张某某,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乘座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豫x/豫x挂,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

2010年3月23日6时30分,李某某驾驶该车在山西省沿闻垣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6km+300m处,因紧急避险,撞路边护栏,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驾驶员李某某和乘座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3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受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03,原告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共计x元。肇事车辆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25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还支付吊车费5000元、车辆保管费60元、装卸搬运费3511.69元、查勘费700元。之后当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资料请示赔偿时,被告以单方肇事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鹏宇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赔偿金x.69元。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并不是因为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其紧急制动时车上所载货物因捆绑不紧向前移动脱落,致使车辆受损,依据机动车车辆损失条款约定,该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上人员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理赔,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应在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核定,受伤人员的休息时间被告认为一个月即可,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应参照行业标准来计算。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三份。第一份为豫x和豫x挂车机动保险单;第二份证据为豫x和豫x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第三份证据为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闻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有五份。第一份证据为驾驶员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误工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闻喜县人民医院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医疗费x.03元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原告与驾驶员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李某某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到条,证明原先已经先行赔偿驾驶员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第四份证据为驾驶员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及应按大型半挂车辆驾驶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事实;第五份证据为李某某等人的工资表,证明以李某某月工资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第三组证据有四份。第一份证据为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证明,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第二份证据为闻喜县物价局收费票据,证明评估费2500元;第三份证据为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查勘现场的费用700元;第四份证据为吊车费及装卸搬迁的相关票据,证明现场施救费用及停车费共计8571.69元。

被告联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的意见为标的车主挂车车损及车辆、货物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况,其费用应予合理赔付。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出险车辆在被告处所投保的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明确了明示告知义务,且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休息4个月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于李某某的赔偿协议,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前移所致,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是由于碰撞所致。对于李某某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此工资表不真实,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因该车是挂靠车辆,司机的工资应由车主来发放。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中除了第一项和第十一项外,均未考虑残值,评估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勘查费700元愿意承担。装卸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理赔范围。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结论有异议,事故经过明确说明车上货物是由于惯性才前移,并不是捆绑不善导致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均是一个人填写,并且是被告预告打印的格式化文字,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说明已向原告作了说明。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该事故档案材料三份,分别为事故现场图、调查车上乘坐人朱小勇及司机李某某的笔录。对于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事故车辆是为了紧急避险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是没有加强安全措施,不能说明是紧急避险。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查了原告公司负责安全工作的周小喜及肇事司机李某某,证明肇事司机李某某并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也未在公司获取赔偿款,但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由车主张某某支付。对于本院调的这二份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9年9月5日原告为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乘坐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豫x/豫x挂,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9日零时起2010年9月8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金。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0年3月23日6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山西省沿闻垣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6km+300m处岔路口时,因紧急制动,导致车上所载煤机由于惯性向前移动脱落,导致驾驶员李某某和乘坐人员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李某某当日住进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右侧面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药费x.03元。2010年4月18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针对李某某的情况,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一个月,续休息四个月等治疗方法。2010年4月3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吊车费5000元、车辆停卡费60元、查勘费700元、装卸搬运费及税费3511.69元。2010年4月9日肇事车辆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牵引车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为车辆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鹏宇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身所载货物坠落、倒塌、碰撞、泄漏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搬卸费、保管费、吊装费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对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肇事司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部分应予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司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医疗费x.03元、营养费27天计540元(每日按20元计算)、误工费150天计x.79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日工资74.1元)、车辆代查勘费700元,合计x.8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夏宁群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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