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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以其儿子在国外上学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因借原告王某某x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出示的借条、被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欠原告王某某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郭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琪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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