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余杭公安分局崇贤派出所抓获并同日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2010年6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接回于同年6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2时许,因被告人郜某某曾与同事和群发生过矛盾,便与冯某某预谋当晚殴打和群,冯某某打电话将水运村冯xx、冯xx、冯xx叫到博爱县工业园区中汇公司西门口附近。郜某某将和xx骗到公司西门口附近后,冯某某、郜某某、冯xx对和xx殴打,当场将和x打倒在地,致和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与被害人和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和x的陈述,证人冯xx、冯xx的证言,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和xx伤情的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杭州市余杭公安分局崇贤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及余杭区看守所出示的临时羁押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收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冯某某、郜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邱敬堂

二O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