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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卫生监督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卫生监督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蓝山县卫生监督所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除此前已支付的29,689.99元之外,自愿于2011年7月10日前(含7月10日当日)另行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蓝山县卫生监督所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余损失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被上诉人收款账户为:蓝山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结算专户:农行帐户:18-(略);

二、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蓝山县卫生监督所;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诉讼,也不得因此事引起任何矛盾和纠纷,不得上访;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自愿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蓝山县卫生监督所自愿负担1,350元,因一审时被上诉人蓝山县卫生监督所已全额支付4,350元,故该3,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蓝山县卫生监督所。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自愿负担;

五、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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